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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的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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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jp0633 发表于 2013-1-21 12:58: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 来自 浙江杭州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省环保厅起草了《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草案送审稿已报送省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并作进一步修改后报省政府审议。现将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322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登陆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网址:http//www.zjfzb.gov.cn),进入首页“政府立法”的“立法意见征求”系统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zblfzq@163.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省法制办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1002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意见反馈”字样。
     四、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571-87052443    
               
关于《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根据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安排,现将《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项目进展情况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为2012年省人大地方性法规二类法规,我厅在前期进行了近两年的立法准备工作,并于2011年8月向省政府报送了送审稿。2012年,根据省法制办立法二处的要求,我厅进一步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组织编制《立法项目〈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技术分析报告》,对全省大气环境现状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形势做了认真分析。二是在厅门户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三是专门召开了对机动车污染防治提出建议和提案的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代表和委员们对稿子的意见建议。四是针对一年来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进展,结合各方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形成目前的修改稿。五是在省人大环资委调研立法项目时进行了专题汇报,希望予以支持加快立法进程。省人大环资委组织了专门的立法调研。我们认为,这一项目的立法时机和条件均已成熟,希望省法制办予以大力支持,确定项目负责人员,尽快启动立法项目,加快推进立法进度。
二、立法的必要性
(一)遏制大气污染进一步恶化趋势的需要。近年来,我省各地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加,截至2012年2月,全省机动车保有量近1200万辆,其中,汽车保有量从2000年的68万辆增长到650万辆,11年间增长了近10倍。杭州市机动车数量每年净增12万辆(主城区7万辆)左右。机动车数量的快速增加和交通拥堵,导致城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明显增加,机动车排气污染已经成为影响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主要原因和引起城市灰霾现象的重要因素,对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造成较大影响。
(二)主要污染物减排的需要。国家确定了“十二五”期间的污染减排指标由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两项扩大到四项,增加氨氮、氮氧化物。2011年,全省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分别下降2.81%、2.55%、3.15%,氮氧化物却增0.68%,减排任务十分繁重。机动车尾气是氮氧化物排放的主要来源之一。如果全面完成Ⅳ车用燃油的替代,预计可减排氮氧化物1.72万吨。
(三)顺应公众呼声的需要。近年来,机动车排气污染已经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每年“两会”期间,均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建议和提案,呼吁尽快制定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法规,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降低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去年以来,PM2.5成为公众极度关注的民生问题、焦点问题,因此通过立法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已迫在眉睫。
(四)完善立法的需要。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规定非常原则,已不能适应当前机动车污染防治的要求,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具有操作性和更强有力的具体监管措施。
三、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所能采取的制度举措
针对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加产生的大气污染、高污染车辆淘汰进展缓慢、油品质量不高、油气回收工作进展相对滞后、部门机动车防治职责难以形成合力等具体问题,我们在对现有机动车管理实践做法进行总结的基础上,立法时重点考虑采取以下具体措施和制度设计,为管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采取限新控旧、总量控制、车油联控的方针
一是要通过立法赋予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区域内机动车保有总量的控制手段。二是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对高污染车辆实施限行,在大气污染严重的紧急情况下,根据应急预案采取即时的交通管制措施。三是对高频率使用的机动车,如出租车、公交车,推行“油改气”等绿色车型的改造。四是建立并实施油品配套升级机制,授权制定实施本省的车用成品油标准,加强成品油经营和报废汽车的监督管理。
(二)实施车辆注册登记实行源头控制
加强车辆注册登记控制,从源头上控制超标准排放的机动车投入使用。一是新车注册登记。通过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管理,控制高污染的车辆投入使用;二是二手车转籍过户注册登记,检测达标且达到现行新车排放标准的车辆方可进入我省。
(三)对车辆实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
环保标志分类管理,是指按照机动车排污程度,对不同类别的车辆发放不同类别的环保标志,同时限制排污程度高的机动车在一定时间或一定区域行驶。对排气污染物达到国家第一阶段排放标准的汽油车及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以上的柴油车发放绿色环保标志,对未达到以上标准但符合目前在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发放**环保标志。全省目前有黄标车近60万辆,截止2012年2月淘汰不超过10万辆。针对这一情况,拟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参照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给予处罚。通过标志管理,既减轻大气污染,也可使高排放机动车主动退出。
(四)规定道路与停放地抽检制度
为弥补定期检测制度存在的不足,规定通过道路抽检来限制高污染车上路,赋予环保部门、公安开展道路及停放地抽检权限,规定抽检不合格的应进行复检,维修至达标排放后方可上路。各地可以通过电子环保标志、牌照识别等技术强化高污染车辆驶入限行区的监管。
(五)明确规定油气回收的义务
截至2012年2月,全省有1000多座加油站、24座油库、近200辆油罐车需要进行油气回收治理。拟要求新建汽油加油站、油罐车、储油库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已建汽油加油站、油罐车、储油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六)规范检验制度和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测实行社会化”,环保部对环保检验机构实行社会化运作也提出明确要求。按照这一原则,省环保部门按照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检验机构的资质核准通过委托第三方招标机构进行招标的方式进行。针对检验标准和方法不统一,规定省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同时,规范环保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着重强化环保检验机构的义务,逐步实现环保检验的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并体现便民原则,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执行相同的周期同步进行,非本省注册登记地车辆可以就近进行检测。
(七)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的法律地位
为切实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我省不少市、县(市)成立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的具体工作。但是,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缺少执法权,导致工作受到限制,难以发挥更大作用。因此,有必要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的法律地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八)规定法律责任
为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各项规定得到有效执行,各项措施得到有效落实,对各种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行驶以及非本省注册登记地长期在本省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燃料燃烧驱动的摩托车、汽车、非道路动力机械等在内的可移动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防治原则)机动车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限新控旧、数量控制、车油联控的原则。对机动车排放的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要求、实行标志管理、车辆限行、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规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实行公交优先、绿色出行的原则。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年度排气检测后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发放,对机动车排放限行车辆进行管理,并协同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实施道路抽检。
环境保护、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交通运输、能源、商务、财政、建设、质监、工商、价格、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和公众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与教育,可以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数量控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合理确定区域内机动车保有总量限值,实施机动车保有量年度增长的控制措施。
第九条(标准控制)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在用机动车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
对于国家未制定质量标准的车用油品,省商务、质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省的油品质量控制标准。
第十条(注册控制)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销售控制)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我省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二条(鼓励车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措施,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鼓励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低污染低排放车型。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政府采购名录时,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经济信息、商务部门将使用清洁能源、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纳入目录实行政府采购。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三条(车型改造)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车、公交车等高频率使用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的防治,推行高频率使用机动车辆使用绿色能源的改造,逐年提高绿色能源使用车辆的比例。
第十四条(道路建设)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状况,减少因交通堵塞造成的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十五条(燃料控制)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本省执行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油气回收)新建、扩建、改建汽油加油站、储油库和新购置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现有汽油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七条(标志管理)本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及免予检验的新购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到绿色环保检验标志要求的发放绿色环保检验标志;达不到绿色环保检验标志要求,但符合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环保检验标志。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标志控制)禁止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推行电子环保检验标志,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自动检验系统,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
第十九条(使用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限行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环保检验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向社会公告三十日后实施。
在大气污染严重的紧急情况下,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临时管制措施,对机动车的行驶作出限制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污染控制装置)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
第二十二条(检验制度)本省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对在用机动车实施路检和年检相结合的措施,机动车排气检测列入机动车年检项目。
机动车排气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接受环保检验。
第二十三条(检验机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控制数量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的要求,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新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尽可能依托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设或者与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临近建设。
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要求)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四)检验及相关配套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五)检验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检验机构义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所使用的相关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技术法规要求;
(三)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四)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进行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检验地点)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七条(检验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在进行机动车排气检验时不得弄虚作假,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检测费。
第二十八条(复检要求)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二十九条(不符标准处理)机动车经维修复检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三十条(维修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涉及排气维修内容的,应当在维修完工后进行排气检测,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并保存相关的维修记录档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采取经济实用的维修方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进行维修,并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部门信息共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能源、公安、交通、工商、质监、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第三十二条(监督方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性检测、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销售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维修监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维修企业的名单。
第三十五条(标志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油品监管)商务部门应加强成品油经营许可和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实施本省的车用成品油标准。
第三十七条(价格监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检测收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排气抽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列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
(二)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
(三)在各地行政区域内的在用机动车。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应当快捷、便民,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检测费,不得扣押车辆;并当场明示抽测结果。
对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九条(抽检要求)经机动车停放地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转致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改装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
(二)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正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或者在排气污染抽检、排气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二条(检验机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的机动车或者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
(三)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的;
(四)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拒不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拒绝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
具有本条前款第(三)、(四)项情形之一的,除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作出处罚外,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消其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油气回收法律责任)汽油加油站、油罐车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油气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汽油储油库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油气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或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收缴环保检验标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具有**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行政责任)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精彩评论4

yingwang321 发表于 2013-12-23 21:59:2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 北京
没有医保和寿险的,天黑后请不要见义勇为……  
lb58550464 发表于 2014-2-19 19:48:1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 澳门
我也来顶一下..  
yayaza 发表于 2014-6-2 16:59:2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 北京
说的不错
sunkezai 发表于 2016-5-3 14:41:0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 德国 纽伦堡Hetzner
我也来顶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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